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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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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2-17 11:34:51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3107号

 

原告:安xx,男,汉族,生于19xxxxxx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xxxxxx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安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19时40分,杨xx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永路塘湾街路段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安xx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x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xx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19时40分,杨xx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永路塘湾街路段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安xx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xx无责任。原告为此出示了璧山区炫车族摩托车维修部修理费发票二张,金额为1150元。并称处理交通事故、修车、取车大概花了50元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加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x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了原告安xx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成立。现有关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举示证据证明金额为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主张。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情主张50元。金额共计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给付原告安xx车辆损失费11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xx负担。(此款原告安xx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罗诗忠

○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秋霞

责任编辑:吴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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