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784号
原告:安康市高新区xx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联合村。
经营者:肖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江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安康市高新区xx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与被告王xx、江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宏达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9944元及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383.4米、扣件1445套、顶托128套;如被告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钢管17984.2元、扣件8670元、顶托1920元,合计28574.2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第二项诉请中的租金49944元具体包括租金45734.11元及维修费4209.89元,且将第三项诉请中的钢管数量明确为1338.4米,钢管赔偿费明确为1739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安康市五里镇花园乡制药厂”工程项目,在承建过程中需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宏达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的单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被告在租赁期间逐渐退还了部分租赁材料,支付了部分租金,但仍有部分租金未支付,部分租赁材料未退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租用材料单、退料单等可以确认被告仍欠原告租金、租赁材料赔偿款等共计8851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
被告王xx、江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王xx、江xx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和尾部出租方处载有“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且尾部甲方经办人处有叶大宽、肖x签字捺印,首部承租方处有王xx、江xx签字捺印,且尾部乙方负责经办人处有王xx、江xx签字捺印,另,王xx、江xx还在合同尾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捺印。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租赁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材料从出库当日和还货当日,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见附表一)由乙方赔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第六条约定租赁物资日租金单价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5元/套、60顶托0.03元/套,材料赔偿价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套、扣件螺丝0.5元/个、60顶托15元/套,一次性维修费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60顶托0.5元/套。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七日前)缴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1.5%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七天内不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即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第十条约定出入库房运费、上、下车堆码费人民币20元/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钢管280米为一吨,扣件1000个为一吨,顶托400套为一吨)。
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王xx或江xx签字确认的20张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发料单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从2016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钢管52902.3米,扣件22570套,60顶托3380套。关于租赁物的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王xx、朱纪明、刘涵等人签字确认的16张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收料单,虽然部分单据退货人员并非本案合同乙方经办人,本案中也无法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但原告自认上述租赁物系承租方退还给原告,其自认退还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故,本院对上述收料单中的退货情况予以确认,即被告从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9月6日共计退还原告钢管51563.9米,扣件21125套,60顶托3252套,且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有钢管1338.4米、扣件1445套,60顶托128套未退还。
关于租金等费用的情况,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以及发货、退货情况,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宏达租赁站租金统计表及其当庭陈述,本院核算确认,截至2017年9月6日共产生租金40899.99元、装卸费(上下车费)8315元、维修费8894.89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含上下车费8315元及部分维修费4685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899.99元、维修费4209.89元,合计45109.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江xx驾驶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信息、《租赁合同》、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发料单、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收料单、宏达租赁站租金统计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其答辩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二被告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二被告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等相关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方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应以本院向承租方公告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5月3日予以解除,较为适宜。同时,因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0899.99元、维修费4209.89元,合计45109.88元。
关于未退租赁物的退还及赔偿问题,因原告已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未退租赁物,故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钢管1338.4米、扣件1445套,60顶托128套。若不能退还部分,被告理应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标准即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套、60顶托15元/套予以赔偿。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且《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滞纳金标准,同时,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该滞纳金,且该滞纳金约定过高,主动降低标准,酌情按未付租赁费用的20%计算。综合本案中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欠付款项数额、欠付租金等款项的时间长短等案情,本院认定违约金82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康市高新区xx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王xx、江xx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宏达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日解除;
二、被告王xx、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支付原告安康市高新区xx钢管租赁站租金40899.99元、维修费4209.89元,合计45109.88元;
三、被告王xx、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安康市高新区xx钢管租赁站未退租赁物钢管1338.4米、扣件1445套,60顶托128套;若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套、60顶托15元/套的标准进行计价赔偿;
四、被告王xx、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高新区xx钢管租赁站违约金8200元;
五、驳回原告安康市高新区xx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王xx、江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1007元,由二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剩余82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于本院立案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
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
二○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鲍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