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一部刑诉〔201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曹x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号被害人傅某家盗窃现金3000余元。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曹x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XX号被害人李某家盗窃现金8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建议对曹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曹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曹x赔偿被害人傅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莫婷婷
二○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