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一部刑诉(2018)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8日18时10分许,罗xx酒后驾驶渝C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璧山区安川桥方向沿沿河东路往大旺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沿河东路新永辉超市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渝CX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罗xx涉嫌酒后驾车,随即将罗xx带到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及抽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罗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罗xx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罗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莫婷婷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