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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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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2-18 10:06:09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强制医疗决定

 

                        2018)渝0120刑医1号

 

申请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xx,男,生于19xxxxxx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现被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xxxxxx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申请人xx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x,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医申[2018]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xx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向本院请求不开庭审理,经审查,本院同意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并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

璧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8年4月14日凌晨5时许,涉案精神病人xx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高古村5组89号家中,持刀将其母亲郭某砍到在卫生间,后又持刀闯入二楼其父亲陈某的卧室中将陈某砍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系颅脑损伤伴失血死亡。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xx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危险性评估等级为五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申请人xx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建议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xx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的申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凌晨5时许,被申请人xx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高古村5组89号家中一楼卫生间,持菜刀反复砍其母亲郭某的头部,致郭某死亡。随后,xx又持蔡刀闯入二楼其父亲陈某的卧室中将陈某砍伤。陈某xx所持菜刀夺取后,逃至邻居家并报警。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系颅脑损伤伴失血死亡;致伤工具为有一定质量的锐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xx家中二楼客厅、卧室地面、窗户与所扣押的菜刀刀柄、xx的衣服、xx脸部提取到的DNA与陈某DNA一致;在卫生间地上、墙上与郭某的左手指甲缝所提取的DNA与郭某DNA一致;在xx家一楼厨房地面、二楼客厅地面xx的衣服、xx脸部提取的到的DNA与xxDNA一致;所扣押菜刀上提取的DNA与陈某郭某DNA一致。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xx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xx案发时危险评估等级为5级。

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移送的证人谭某陈某钟某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医疗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被申请人xx的供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尸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xx实施故意杀人的严重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但其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对其予以强制医疗。璧山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xx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

 

 

                                   伍顶军

                                   莫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陈富忠

                          O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周厚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责任编辑:吴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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